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

锅炉压力容器制造许可条件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中有关规定的要求,制订本条件。
第二条 本条件适用于《管理办法》中所规定的锅炉压力容器产品制造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 本条件由锅炉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资源条件要求、质量管理体系要求、锅炉压力容器产品安全质量要求三部分构成。资源条 件要求包括基本条件和专项条件。后者是制造相关级别锅炉压力容器产品的专项要求,企业应同时满足基本条件和相应的专项条件,前者是制造各级别锅炉压力容器产品的通用要求。
第四条 企业必须建立与制造锅炉压力容器产品相适应的质量管理体系并保证连续有效运转。企业应有持续制造锅炉压力容器的业绩,以验证锅炉压力容器质量管理体系的控制能力。
第五条 企业的无损检测、热处理和理化性能检验工作、分包 协议应向发证机构备案,也可与具备相应资格或能力的企业签订分包协议,可由本企业承担。所委托的工作由被委托企业出具相应报告、并纳入本企业锅炉、压力容器质量保证体系控制范围,所委托工作的质量控制应由委托方负责。专项条件要求具备的内容不得分包。
第六条 企业必须有能力独立完成锅炉压力容器产品的主体制造,不得将锅炉压力容器产品的所有受压部件都进行分包。

第二章 锅炉制造许可资源条件要求


第一节 基本条件
第七条 提出锅炉制造许可申请的企业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在当地政府相关部门注册登记。
第八条 锅炉制造企业必须具备适应锅炉制造和管理需要的技术力量。
(一)应配备锅炉制造、机械加工、无损检测、焊接、材料、质量管理等各类工程技术人员。A、B级许可证企业工程技术人员比例不少于本企业职工数的10%,C、D级许可证企业工程技术人员比例不少于本企业职工数的5%,且不少于5人。其中,各级锅炉制造企业必须配备足够数量且能满足制造需要的锅炉和焊接专业技术人员。
(二)制造锅炉的各个环节(设计、工艺、材料、冷作、热加工、机加工、成型加工、焊接、无损检测、热处理、压力试验、产品检验、标准化、计量、质量管理等)须有相关责任工程师负责。
(三)持证无损检测人员和无损检测项目、持证焊工人数和焊接项目都应能满足实际产品的制造需要。
第九条 厂房和技术设施要求:
(一)锅炉制造车间面积、高度应满足所申请级别锅炉产品制造的需要。制造流程应合理布局。锅炉产品承压件的焊接必须保证在室内作业完成。
(二)管材及半成品的存放必须有一定的防护措施。
(三)对有温度、湿度要求的焊材的存放处应具有保证温、湿度的设施,具有此类焊材在使用前的烘干和保温的设施。
(四)具有能满足防护要求和产品需要的射线无损检测场地,应具有能保证底片冲洗质量和底片保存的基本条件。
(五)具有与所制造产品相适应的无损检测设备(无损检测分包时可不要求)。
(六)具有满足锅炉产品制造需要的工装设备。
(七)主车间起吊能力应能满足产品制造的需要。
(八)具有满足锅炉产品制造需要的钻孔和弯管设备。
(九)具有满足锅炉产品制造需要的焊接设备。
(十)具有满足制造要求所必需的检测平台、检测工具和水压试验设备。
(十一)具有满足制造需要的机械性能和理化检验设备或有保证质量能力的分包关系。
(十二)具有能满足制造所申请级别锅炉产品需要的机械加工设备(包括管材、板材的切割、冲压、坡口加工设备等)。整装炉的制造企业必须有锅炉产品最终成型的制造能力。
第十条 有机热载体炉的制造许可资源条件和A级锅炉部件的制造许可资源条件分别参照 C级和A级锅炉相应部分的制造许可条件执行,其中有关制造设备应与所制造产品相匹配。
第二节 专项条件
第十一条 A级锅炉制造许可专项条件
(一)技术力量要求
1.具有与制造产品相适应的金相、理化试验室。
2.具有与制造产品相适应的焊接试验室。
3.具有新产品的设计开发能力并有足够的将图纸转化为实际制造工艺的能力。
4.配备有足够的标准化、计量和专职检验人员。
5.无损检测持证人员中具有RT和UT高级持证人员,RT、UT、MT、PT等方法均具有中级持证人员。无损检测分包 时,上述项目中可不包含RT、UT中级持证人员。
6.持证焊工人数及项目应满足制造需要,一般不少于50人/项。
(二)制造设备和工装要求
1.半自动或自动切割机切割厚度应能满足A级锅炉产品制造的需要。
2.具有与制造产品相适应的焊接设备、包括自动埋弧焊机、气体保护焊机,手弧焊机等。
3.必须具有以下三类重大设备中的两类,若只有其中一类设备的企业只可申请A级锅炉部件制造许可证。
(1)锅筒制造设备
②卷板机(卷板能力一般不小于46毫米厚);
③锅筒热处理设备。
(2)膜式水冷壁制造设备(包括焊接、平整、成排弯曲设备)。
(3)蛇形管制造设备和过热器、再热器集箱热处理设备。
(三)检测和试验设备
1.具有能满足A级锅炉产品制造需要的金相检验设备。
2.应配备有足够的专职检验技术人员。
3.无损检测持证人员中RT中级人员应不少于2人/项,UT中级人员应不少于2人/项。若无损检测分包时,RT、UT中级人员应至少各有1人/项。
4.持证焊工人数及项目应满足制造需要,一般不少于30人/项。
第十二条 B级锅炉制造许可专项条件
(一)技术力量要求
1.应具有足够的能将图纸转化为实际制造工艺的能力。
2.应配备有足够的专职检验技术人员。
3.无损检测持证人员中RT中级人员应不少于2人/项,UT中级人员应不少于2人/项。若无损检测分包时,RT、UT中级人员应至少各有1人/项。
4.持证焊工人数及项目应满足制造需要,一般不少于30人/项。
(二)制造和检测设备
1.具有与制造产品相适应的冲压设备或有保证质量能力的分包关系。
2.具有与制造产品相适应的卷板机(卷板能力一般为20~30mm厚)。
3.主车间的最大起吊能力应能满足实际制造产品的需要,一般应不小于20吨。
4.具有足够的与产品相适应的焊接设备。气体保护焊,手弧焊机等,包括自动埋弧机。
5.具有机械性能试验设备、冲击试样的加工设备和检测仪器或有保证质量能力的分包关系。
6.具有符合要求的弯管放样和检测平台。
7.由本企业进行无损检测时,应具有完好的与产品相适应的射线无损检测设备(其中周向曝光机不少于1台) 和1台超声波
第十三条 C级锅炉制造许可专项条件
(一)技术力量要求
1.应配备有足够的专职检验技术人员。
2.无损检测持证人员中应不少于2名RT中级人员。若无损检测分包时,RT中级人员至少有1名。
3.持证焊工人数及项目应满足制造需要,一般不少于20人/项。
(二)制造和检测设备
1.具有与制造产品相适应的冲压设备或有保证质量能力的分包关系。
2.具有与制造产品相适应的卷板机(卷板能力一般为12~20mm厚)。
3.主车间的最大起吊能力应能满足实际制造产品的需要,一般应不小于10吨。
4.具有足够的与产品相适应的焊接设备。手弧焊机等,包括自动埋弧机。
5.由本企业进行无损检测时,应至少有1台完好的与产品相适应的射线无损检测设备。
第十四条 D级锅炉制造许可专项条件
(一)技术力量要求
1.无损检测持证人员中至少有1名RT中级人员。
2.持证焊工人数及项目应满足制造需要,一般不少于10人/项。
(二)制造和检测设备
1.具有与制造产品相适应的切割、焊接、钻孔、弯管、卷板及机加工设备。
2.具有与制造产品相适应的成型机械加工设备。
3.主车间的最大起吊能力应能满足实际制造产品的需要,一般应不小于5吨。
4.由本企业进行无损检测时,应至少有1台完好的与产品相适应的射线无损检测设备。

第三章 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资源条件


第一节 基本条件
第十五条 申请压力容器制造许可的企业、取得当地政府相关部门的注册登记,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或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具有A1级或A2级或C级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的企业即具备D级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资格。如制造的压力容器设计压力<10Mpa,同时最大直径<150mm且水容积<25L,则无须申请压力容器制造许可。同样,制造机器上非独立的承压部件壳体和无壳体的套管换热器、波纹板换热器、空冷式换热器、冷却排管,也无须申请压力容器制造许可。制造不规则形状的承压壳体应报总局安全监察机构决定是否需要申请压力容器制造许可。
第十七条 压力容器质保体系人员
压力容器制造企业具有与所制造压力容器产品相适应的,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和一定资历的下列质量控制系统(以下简称:质控系统)责任人员:
(一)设计、工艺质控系统责任人员。
(二)材料质控系统责任人员。
(三)焊接质控系统责任人员。
(四)理化质控系统责任人员。
(五)热处理质控系统责任人员。
(六)无损检测质控系统责任人员。
(七)压力试验质控系统责任人员。
(八)最终检验质控系统责任人员。
第十八条 技术人员
压力容器制造企业应具备适应压力容器制造和管理需要的专业技术人员。各级别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的技术人员应满足下列要求:
(一)A 1级、A2级、C级和B1级许可证企业技术人员比例不少于本企业职工数的10%,且具有与所制造压力容器产品相关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A 3级、A4级、A5 级、B2级和B3级许可证企业技术人员比例不少于本企业职工数的5%,且不少于5人;具有与所制造压力容器产品相关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九条 专业作业人员
(一)各级别压力容器制造许可企业中,制造焊接压力容器的企业、应具有满足制造需要的,且具备相应资格条件的持证焊工。
1.A2级、A3级和C级许可企业,具有不少于10名持证焊工,且具备至少4项合格项目;
2.A1级、A5级、B2级、B3级许可企业,具有不少于8名持证焊工,且应具备至少3项合格项目(非焊接容器除 外);
3.D级许可企业。且具备至少2项合格项目,具有不少于6名持证焊工。
(二)各级别压力容器制造许可企业,应具有满足压力容器制造要求的组装人员。
(三)各级别压力容器制造许可企业,委托外企业进行压力容器无损检测的,应按照许可级别,配备相应的高、中级无损检测 责任人员;由本企业负责压力容器无损检测的,应具备相应的无损检测作业人员,并应满足以下要求:
1.A1级许可企业,至少应具有RT(或UT、MT、PT)高级无损检测责任人员1人;
2.C级许可企业,至少应具有RT(或UT)高级无损检测责任人员1人,有RT和UT中级人员各2人/项;
3.A2级、A3级许可企业,至少应具有RT和UT中级人员各3人/项,无损检测责任人员应具有中级资格证书;
4.A5、B2级和D级许可企业。至少应具有RT和UT中级人员各2人/项,无损检测责任人员应具有中级资格证书;
5.B1级许可企业,至少应具有UT或MT中级人员各2人/项,无损检测责任人员应具有中级资格证书;
6.B3级许可企业需要进行无损检测的,应分别符合B1或B2级许可企业无损检测人员数量和级别的要求。
第二十条 各级别压力容器制造许可企业,应具备适应压力容器制造需要的制造场地、加工设备、成形设备、切割设备、焊接设备、起重设备和必要的工装,并满足以下要求:
(一)具有存放压力容器材料的库房和专用场地,并应有有效的防护措施,合格区与不合格区应有明显的标志;
(二)具有满足焊接材料存放要求的专用库房和烘干、保温设备;
(三)具有与所制造产品相适应的足够面积的射线曝光室和焊接试验室。
第二节 专项条件
第二十一条 各级别压力容器制造许可企业,应满足第二十二条至二十五条相应的专项条件。
第二十二条 A级压力容器制造许可专项条件
(一)A1级许可企业中制造超高压容器的企业,应具有中、高级机加工人员至少2人,应具有满足超高压容器需要的机加工设备和检测设备。制造高压容器的企业,应有满足要求的热处理设备。
(二)A2 级许可企业应具备额定能力不小于30mm的卷板机和起重能力不小于20吨的吊车。深冷(绝热)容器制造企业,应具备填料烘干、充填、抽真空设备和检漏仪器。
(三)A3 级许可企业中制造球壳板的企业,应具备能力不小于1200吨的压力机和经验丰富的球壳板制造专业操作人员。
(四)A4级许可企业中、制造纤维缠绕容器的,应具备自控缠绕机械。
(五)A5级许可企业,应具有中级(或以上)持证电工至少2人和电气检测设备。
第二十三条 B级压力容器制造许可专项条件
(一)B级许可企业,应具有满足气瓶爆破试验要求的专用场地和爆破试验自动记录设备。
(二)B1级许可企业、制造调质钢气瓶的,应具备UT或 MT无损检测设备仪,应具备气瓶连续制造流水线,淬火、回火的热处理设施及外测法水压试验设备。
(三)B2级许可企业,应具备气瓶制造线。其中乙炔瓶应具备配料、搅拌、振动、烘干和蒸压釜等设备;液化石油气瓶应具备连续制造流水线和热处理及其自动记录装置。
(四)B3级许可企业,应具备专用制造设备和制造线;制造缠绕气瓶的应具有自控缠绕机械和固化设备。
(五)满足制造专门产品需要的其他专用设备。
第二十四条 C级压力容器制造许可专项条件
(一)C1级许可企业,应具备铁路专用线。
(二)C2级和C3级许可企业,应具备相应的组装能力和试验设施。
第二十五条 不锈钢或有色金属容器制造企业必须具备专用的制造场地和专用的加工设备、成形设备、切割设备、焊接设备和必要的工装,不得与碳钢混用。
第二十六条 同时具备几个级别许可的企业,应分别满足相应的专项条件。

第四章 质量管理体系的基本要求


第二十七条 管理职责
锅炉压力容器制造企业应有质量方针和质量目标的书面文件。应采取必要的措施使各 级人员能够理解质量方针,并贯彻执行,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企业内与质量有关的活动、各项活动之间的接口具有控制和协调措施,职责、职权和相互关系应清晰。
(二)从事与质量活动有关的管理、执行和验证工作的人员、特别是具有独立行使权力开展工作的人员,并形成文件(包括材料、焊接、无损检测等负责人的责任),应规定其职责,权限 和相互关系。工厂管理层中应指定一名成员为质量保证工程师,并明确其对质保体系的建立、实施、保持和改进的管理职责和权限。
第二十八条 质量体系
企业应建立符合锅炉压力容器设计、制造,而且包含了质量管理基本要素的质量体系文件。
(一)作为确保产品符合要求的一种手段,应编制质保手册。质保手册应包括或引用质量体系程序,并概述质量体系文件的结构。
(二)编制符合实际要求且与规定的质量方针相一致的程序文件,具有有效实施质量体系及其形成文件的程序。
(三)质保手册中规定的表格应该标准化、文件化。现行的质量记录表格的内容应能满足相应级别锅炉压力容器产品的质量控制要求。
(四)应有正在贯彻实施的并能确保产品质量的质量计划。质量计划中产品质量控制点(包括记录审核点、见证点和停止点)应合理设置。
第二十九条 文件和资料控制
企业应制订文件和资料的控制规定,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应制订文件管理的规定:
1.明确受控文件类型;
2.文件的编制、会签、发放、修改、回收、保管等的规定。
(二)应有确保有关部门使用最新版本的受控文件的规定。
(三)适当范围的外来文件,如标准和顾客提供的图样。
第三十条 设计控制
(一)设计部门各级人员的职责应该有明确的规定。
(二)应有与锅炉压力容器制造有关的规程、规定和标准。
(三)锅炉压力容器的设计文件应规定企业所制造的锅炉压力容器产品满足锅炉压力容器产品安全质量要求(见第五章)。
(四)应有关于新标准的收集和贯彻的规定。
(五)应制订对设计过程进行控制的规定(包括设计输入、输出、评审、更改、验证等环节)。
第三十一条 采购与材料控制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采购控制
1.应有对供方进行有效质量控制的规定;
2.对供方有质量问题时,企业具有处理方式的规定;
3.分包的锅炉压力容器承压部件应由取得中国政府或授权机构认可的制造企业制
造,企业应对分包的锅炉压力容 器受压部件的质量进行有效控制;
4.应制订采购文件的控制程序;
5.应制订原材料及外购件(指板材、管材等承压材料)的验收与控制的规定,以防止用错材料。
(二)材料的保管和发放
1.应制订原材料及外购件保管的规定,包括关于存放、标识、分类等要有明确的规定;
2.应制订原材料库房存放措施的规定;
3.应制订关于材料发放的管理规定,包括材料的领用、代用等;
4.应制订材料标记移植管理规定,包括加工工序中的材料标识移植和余料处理等。
第三十二条 工艺控制
(一)应制订工艺文件管理的规定,包括工艺文件的编制、发放、更改、审批等应有明确的规定。
(二)应制订与锅炉压力容器产品相适应的工艺流程图或产品工序过程卡、工艺卡(或作业指导书)。
(三)应有主要受压部件的工艺流程卡和指导作业人员的工艺文件(作业指导书)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焊接控制
(一)焊材管理
应有焊材的订购、接收、检验、贮存、烘干、发放、使用和回收的管理规定,并能有效实施。
(二)焊接管理
1.应有焊工培训、考核和焊工焊接档案管理的规定;
2.应制订适应锅炉压力容器产品需要的焊接工艺评定(PQR)、焊接工艺指导书(WPS)或焊接工艺卡,并应满 足中国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应有验证焊接工艺评定(PQR) 的管理规定和焊接工艺指导书(WPS)分发、使用、修改的程序和规定
3.应制订确保合格焊工从事受压元件焊接工作的措施,并制订焊工资格评定及其记录(WPQ)的管理办法,同时 规定了产品焊缝的焊工识别方法,并能有效实施;
4.应制订焊缝返修的批准及返工后重新检查和母材缺陷补焊的程序性规定;
5.应有对主要受压元件施焊记录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热处理控制
(一)应制订热处理工艺文件的管理规定,包括对热处理工艺文件的编制、审批、使用、分发、记录、保存等。
(二)应制订热处理的质量控制管理规定。
(三)热处理分包时、至少应包括对分包方评价规定和对分包项目质量控制的规定,应有分包管理规定。
第三十五条 无损检测控制
(一)应制订无损检测质量控制规定,包括对检测方法的确定、标准规范的选用、工艺的编制批准、操作环节的控制、报告的审核签发和底片档案的管理等。
(二)应编有无损检测的工艺和记录卡,并且能满足所制造产品的要求。
(三)应制订无损检测人员资格管理的规定。
(四)无损检测分包时、至少应包括对分包方评价规定和对分包项目质量控制的规定,应有分包管理规定。
第三十六条 理化检验
(一)应制订理化检验的管理规定。
(二)应有对理化检验结果的确认和重复试验的规定。
(三)理化检验分包时、至少应包括对分包方评价规定和对分包项目质量控制的规定,应有分包管理规定。
第三十七条 压力试验控制
(一)应编制压力试验工艺和相关程序要求。
(二)应制订对压力试验进行质量控制的规定、包括对压力试验的监督、确认,对压力试验过程的安全防护,压力试验介质和环境温度等。
第三十八条 其他检验控制
(一)应制订检验管理的规定,其内容应包括:检验管理人员的权责、进货检验、过程检验、最终检验、检验报告的存档和质量证明书管理等。
(二)应制订检验和试验计划,并能有效实施。
(三)应制订关于检验和试验状态标识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 计量与设备控制
(一)制订计量管理规定,保证仪器、仪表、工具等在计量有效期内使用。
(二)有对计量器具和试验仪器进行有效的控制、校准和维护的规定。
1.应有计量环境适于计量试验的规定;
2.应有制造设备管理的规章制度。
第四十条 不合格品的控制
(一)应制订对不合格品进行有效控制的规定,以防止不合格品的非预期使用或安装。
(二)应有对不合格品的标识、记录、评价、隔离(可行时)和处置等进行控制的规定。
1.对不合格报告的编制、签发、存档等应有规定;
2.对不合格品的处理环节(回用、返修、报废等)应有相关的规定;
3.对返修后进行重新检验的规定。
第四十一条 质量改进
(一)应有对产品的质量信息(包括厂内和厂外)进行反馈、汇集分析、处理的流程。
(二)应有进行内部质量审核的规定、以确保质量保证体系正常运作并能对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分析研究,提出解决问题的措施和预防措施。
(三)应有内部质量审核的规定。审核活动应由与审核无直接责任的人员进行。
1.应制订质量审核意见的接受、处理和回复的程序,以及纠正或改进措施;
2.具有对监检企业(或第三方检验企业)及客户发现并提出的产品质量问题进行及时解决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 人员培训
应制订质保工程师、焊接工程师、检验人员、理化和无损检测人员、焊工和其他对产品质量有重要影响的制造活动执行者、验证者和管理人员等培训的规定。
第四十三条 执行中国锅炉压力容器制造许可制度的规定
(一)应制订执行遵守中国锅炉压力容器制造许可制度的规定,明确对在中国境内使用的锅炉压力容器产品的控制程序。并明确 制造许可审查人员在执行制造许可审查时,享有查阅有关图纸、计算书、程序、记录、试验结果及其他必要的文件资料的权力。
(二)应制订锅炉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书使用和管理的规定。
(三)应制订向中国客户提供产品质量证明文件等随机文件的规定。

第五章 锅炉压力容器产品安全质量要求


第一节 锅炉产品安全质量要求
第四十四条 总要求
锅炉制造企业的锅炉产品必须满足下列有关锅炉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
(一)《蒸汽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
(二)《热水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
(三)《有机热载体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
(四)《小型和常压热水锅炉安全监察规定》
境外企业如短期内完全执行上述中国锅炉安全技术规范确有困难时,对出口到中国的锅炉产品,在征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 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总局安全监察机构)的同意后,可以采用国际上成熟、完整体系,并被多数国家采用的技术规范,但同时必须满足第四十五条至第五十条的要求:
第四十五条 锅炉受压元件用钢要求
锅炉受压元件(含拉撑件)用钢必须是镇静钢,钢号应是国外锅炉用钢标准所列钢号或成熟的锅炉用钢钢号。
第四十六条 结构要求
锅炉结构必须完全符合上述中国锅炉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四十七条 产品检验要求
锅炉的外观检查、焊接接头的力学性能试验、金相检验和断口检验、水压试验、无损检测的项目和比例等须满足上述中国锅炉技术规范中的有关要求。
第四十八条 安全附件及仪表要求
(一)蒸汽锅炉采用的弹簧式安全阀应是全启式结构。
(二)采用螺纹连接的弹簧式安全阀时。安全阀应与带螺纹的短管连接,而短管与锅筒或集箱应采用焊接连接。
(三)压力表、温度计应采用国际单位制。
(四)每台蒸汽锅炉的锅筒上应装两只彼此独立的水位表。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装一只水位表:
1.额定蒸发量≤0.5t/h的锅炉;
2.额定蒸发量≤2t/h,且装有一套可靠的水位控制装置的锅炉;
3.装有两套各自独立的远程水位显示装置的锅炉;
4.电加热的锅炉。
(五)额定蒸发量≥2t/h的锅炉具有高低水位报警、低水位联锁保护装置;额定蒸发量 ≥6t/h的锅炉具有超压报警和超压联锁装置。
(六)用煤粉、油、气体做燃料的锅炉具有点火程序控制和熄火保护装置。
(七)额定出水水温高于或等于120℃或额定热功率≥4.2MW的热水锅炉,具有超温报警装置。
第四十九条 出厂随机文件要求
锅炉在出厂时应附有至少包括下列与安全有关的技术资料:
(一)锅炉图样(总图、安装图和主要受压部件图)。
(二)受压元件强度和安全阀排放量的计算书(或选用说明书)或计算结果汇总表。
(三)产品质量证明文件(包括产品合格证、主要受压部件材质证明书、无损检测报告、焊后热处理报告和水压试验报告等)。
(四)锅炉安装和使用说明书。对于额定压力大于或等于3.8MPa的锅炉还应包括:
1.热力计算、过热器壁温计算、烟风阻力计算的计算书或计算结果汇总表;
2.热膨胀系统图;
(五)对于额定压力大于或等于9.8MPa的锅炉,除上述技术资料外,还应包括:
1.再热器壁温计算、锅炉水循环计算的计算书或计算结果汇总表;
2.汽水系统图。
第五十条 产品铭牌要求
在锅炉的明显位置具有金属铭牌。铭牌上的项目至少包括以下各项(用中文或英文表示,且应采用国际单位制)。
(一)制造厂名称、地址。
(二)制造许可证级别和编号。
(三)额定蒸发量(热功率)。
(四)额定蒸汽压力(出口压力)。
(五)额定蒸汽温度(出口温度)。
(六)再热器进、出口蒸汽温度(没有再热器的锅炉此项不适用)。
(七)锅炉出厂编号。
(八)制造日期。
第二节 压力容器安全质量基本要求
第五十一条 总要求
压力容器制造企业所制造的压力容器产品必须满足下列有关的中国压力容器安全技术规程的要求:
(一)《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
(二)《超高压容器安全监察规程》
(三)《医用氧舱安全管理规定》
(四)《气瓶安全监察规程》
(五)《溶解乙炔气瓶安全监察规程》
(六)《液化气体汽车罐车安全监察规程》
境外企业如果短期内完全执行上述中国压力容器安全技术规范确有困难时,对出口到中国的压力容器产品,在征得总局安全监察 机构的同意后,可以采用国际上成熟的、体系完整的,并被多数国家采用的技术规范或标准,但同时必须满足第五十二条至第五十八条的要求:
第五十二条 压力容器产品安全质量技术资料要求
压力容器产品在出厂时应附有至少包括下列有与安全有关的技术资料:
(一)压力容器产品竣工图样(包括总图及主要受压部件图)。
(二)A1级、A2级和C级许可范围压力容器受压部件强度计算书或计算结果汇总表。
(三)压力容器安全泄放量、安全阀排放能力或爆破片泄放面积计算书或计算结果汇总表。
(四)产品质量证明文件(包括产品合格证、主要受压部件材质证明书、无损检测报告、热处理报告、压力试验报告及气密性试验报告等)。
第五十三条 产品铭牌要求
在压力容器的明显位置装有金属铭牌。铭牌上的项目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用中文或英文表示,采用国际单位制):
(一)产品名称
(二)制造企业名称、地址
(三)制造许可证书编号
(四)介质名称
(五)设计温度
(六)设计压力
(七)耐压试验压力
(八)产品编号
(九)制造日期
(十)容器类别
(十一)容积
第五十四条 设计要求
(一)材料许用应力的系数(设计安全系数)按下列要求确定:
基于材料常温抗拉强度考虑,钢制压力容器一般不得低于3.0;基于材料常温屈服强度考虑,高合金钢一般不得低于1.5,碳素钢和低合金钢一般不得低于1.6。按分析设计的钢制压力容器。基于材料常温抗拉考虑,一般不得低于2.6;基于材料常温和设计温度的屈服强度考虑,一般不得低于1.5。否则、应报总局安全监察机构批准,钢制和有色金属制压力容器的 设计安全系数选取见表1。

表1 钢、铝、铜、钛、镍及其合金的设计安全系数

 

 

条件
 
 
材料
 
设计温度下的抗拉
强度
 
设计温度下的屈服限
设计温度下的特久强度(平均值) (105 小时后发生破坏)
设计温度下的蠕变极限平均值(每1000小时蠕变率为0.01%的)
碳素钢和低合金钢
nb≥3.0
ns≥1.6
ns≥1.5
nn≥1.0
高合金钢
nb≥3.0
ns≥1.5
ns≥1.5
nn≥1.0
铝、铜、钛、镍及其合金
板、锻件、管、棒
nb≥3.0
ns≥1.5
ns≥1.5
nn≥1.0
nb≥3.0
ns≥1.5
ns≥1.5
nn≥1.0
nb≥4.0
ns≥1.5
 
 
nb≥4.0
ns≥1.5
 
 
铸铁
灰铸铁
nb≥10.0
 
 
 
球墨铸铁可锻铸铁
nb≥8.0
铸钢
设计温度≥300℃
nb≥4.0/铸造系数
 
 
 
设计温度<300℃
nb≥1.5/铸造系数
螺栓
碳素钢
nb≥5.0
ns≥2.7(热轧)
ns≥2.5(正火)
nd≥1.5
 
低合金钢
高合金钢
ns≥3.5(调质)
ns≥2.7(调质)
马氏体钢
奥氏体钢
ns≥3.0(调质)
ns≥1.6(固溶)
有色金属
nb≥5.0
ns≥4.0
 
 

 

注: (1)当无法确定设计温度下屈服强度(条件屈服限)、nb应适当提高,而以抗拉强度为依据确定许用应力时。
(2)有色金属铸件的系数应在板、锻件、管、棒的基础上除以0.8。
(3)铸钢的铸造系数不应超过0.9。
(二)采用应力分析设计的压力容器产品,压力容器制造企业应向总局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三)当采用标准规定以外的强度计算方法或试验方法进行设计时,压力容器制造企业应向总局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四)移动式压力容器的设计应报总局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备案。
(五)压力容器的所有A、B类焊接接头(如图所示)均需按相应标准和设计图样的规定进行无损检测(RT或UT)。焊接接头系数应根据受压元件的焊接接头型式及无损检测的比例确定,焊接接头系数规定见表2。

A、B类焊接接头示意图
表2 压力容器的焊接接头系数

 

 

 
全部无损检测①
局部无损检测①
有色金属
有色金属
②铝
②铜
②镍
②铝
②铜
②镍
双面焊或相当于双面焊全熔透的对接焊③
1.0
0.85
0.90
0.85
0.95
0.85
0.95
0.90
 
0.85
 
0.80
0.85
0.80
0.85
0.80
0.85
0.85
有金属垫板的单面焊对接焊缝
0.90
0.80
0.85
0.80
0.85
0.80
0.85
0.85
 
0.80
 
0.70
0.80
0.70
0.80
0.70
0.85
0.80
无垫板的单面焊环向对接焊缝
/
/
/
/
/
/
/
0.65
0.70
0.65
0.70
/

 

注:①此表所指无损检测。对有色金属压力容器原则上以射线检测为准,对钢制压力容器以射线或超声波检测为准。
全部无损检测。指100%的射线或超声波检测;局部无损检测,指20%或50%(铁素体钢低温容器)的射线或超声波检测。
②表中所列有色金属制压力容器焊接头系数上限值指采用熔化极惰性气体保护焊;下限值指采用非熔化极惰性气体保护焊。
③相当于双面全熔焊透的对接焊缝指单面焊双面成型的焊缝,如氩弧焊打底的焊缝或带陶瓷、铜衬垫的焊缝等,按双面焊评定(含焊接试板的评定)。
(六)常温贮存混合液化石油气的压力容器,并应在设计图样上注明液化石油气的限定成份和对应的工作压力,设计压力应按不低于50℃时的混合液化石油气成份的实际饱和蒸汽压力确定。
(七)压力容器筒体与筒体、筒体与封头之间的连接以及封头的拼接不允许采用搭接结构,也不允许存在十字焊缝。
(八)内径大于等于500mm的压力容器应设置一个人孔或二个手孔(当容器无法开人孔时)(夹套容器、换热器和其他不允许开孔的容器除外)。
(九)压力容器的快开门(盖)应装设安全联锁装置。
第五十五条 压力容器用钢要求
(一)用于压力容器受压元件的材料,其使用范围不得超出相应标准规定的允许使用范围。
(二)用于焊接结构压力容器主要受压元件的碳钢和低合金钢,含硫量S不应大于0.020%,钢材的含磷量P不应大于0.030%。
(三)用于焊接结构压力容器主要受压元件的碳钢和低合金钢,钢材的含碳量不应大于0.25%,且碳当量Ceq(1)不大于0.45%。如确需选用含碳量大于0.25%的钢材,则应同时满足下列要求:
1.建造前征得用户的同意、确认;
2.碳当量Ceq不得大于0.45%;
3.提供材料的焊接性试验报告和焊接工艺评定报告,并报总局安全监察机构审查、批准。
(四)用于焊接结构压力容器受压元件的调质低合金钢、如果钢材的标准抗拉强度下限值σb≥540MPa,钢材的含磷量P不应大于0.020%,含硫量S不应大于0.015%。焊接裂纹敏感系数 Pcm(2)不应大于0.25%,报总局安全监察机构审查、批准,且应提供材料的焊接性试验报告和焊接工艺评定报告。
注 1:Ceq=C+Si/24+Mn/6+Ni/40+Cr/5+Mo/4+V/14
2:Pcm=C+Si/30+(Mn+Cu+Cr)/20+Ni/60+Mo/15+V/10+5B
(五)用于移动式压力容器罐体的钢板和用于压力容器的低合金钢板、每批应抽两张钢板进行冲击试验,试验温度为-20℃或按图样规定。冲击试验要求和冲击韧性合格指标按表3的规定。

表3 冲击试验要求和冲击韧性合格指标

 

 

钢材的标准抗拉强度下限值σb Mpa
三个试样的冲击功平均值Akv,J
10mm×10mm×55mm
≤450
18
>450~515
20
>515~650
27
备注:试验温度下三个试样的冲击功平均值不得低于表中规定。其中单个试样的冲击功可小于平均值,但不得小于平均值的70%。

 

(六)沸腾钢不允许用于制造压力容器的受压元件。
(七) 铸铁用于压力容器的受压元件时,应符合表4规定的范围,且不得用于下列压力容器的受压元件:
1.盛装毒性程度为极度、高度或中度危害介质的压力容器受压元件;
2.设计压力大于等于0.15MPa且介质为易燃物质的压力容器受压元件;
3.管壳式余热锅炉;
4.移动式压力容器。

表4

 

 

铸铁类型
设计压力  (MPa)
设计温度  (℃)
灰铸铁
0.8
0~250
可锻铸铁或球墨铸铁
1.6
-10~350

 



机电类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规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机电类特种设备制造许可工作。制定本规则,确保机电类特种设备的制造质量和安全技术性能,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和厂内机动车辆等机电类特种设备(以下简称特种设备)及其安全保护装置。取得制造许可的特种设备方可正式销售。
制造许可分为以下两种方式:
(一)产品型式试验;
(二)制造单位许可。
不同特种设备制造的许可方式见《特种设备制造许可目录》(附件1,以下简称《目录》)。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总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负责全国特种设备制造许可工作的统一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省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按本规则分工负责管理相关制造许可工作。
第四条 执行本规则规定的型式试验的检验检测机构(以下简称型式试验机构)和申请单位制造条件鉴定评审机构(以下简称评审机构),并予以公布,由总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核准和确定。 制造条件评审或型式试验,必须按照总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制定的制造条件评审细则或相应特种设备的型式试验规程执行。

第二章 制造许可的单位条件

第五条 具有法人资格,持有有效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注册资金必须与申请项目范围相适应,以下简称《基本条件》),具体要求详见《特种设备制造许可单位基本条件》(附件2。
第六条 取得制造许可的特种设备必须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和国家有关标准的要求。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型式试验的。必须经符合第四条规定的型式试验机构型式试验合格。 当取得制造许可的特种设备所执行的国家有关安全技术规范或标准修订后。应按照修订后的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规定执行。安全技术规范或标准修订内容较多。总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有权要求重新进行产品型式试验,经专家论证确有必要时,变化较大的。
第七条 须有申请许可制造设备的图纸和技术文件,并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的要求。客运索道和大型游乐设施的设计文件,须经总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核准的检验机构鉴定合格。
第八条 须有一批能够保证进行正常生产和产品质量的专业技术人员、检验人员及技术工人。应任命至少1名技术负责人。负责本单位特种设备制造和检验中的技术审核工作。技术负责人应掌握与取证产品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具有国家承认的电气或机械类专业工程师以上技术职称,且不得在其他单位兼职。各类人员数量等具体要求见《基本条件》。
第九条 须有满足保证产品质量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计量器具和检验测试的仪器设备,并应有与申请项目相适应的场地、厂房、实验和办公条件。具体要求见《基本条件》。
第十条 必须结合本单位情况和申请取证产品的技术管理要求,制定相关的管理制度,建立质量管理体系,编制质量手册、质量管理体系程序和作业指导书等质量管理体系文件。具体要求见《特种设备制造条件鉴定评审细则与现场鉴定评审记录》(附件3,以下简称《评审记录》)。

第三章 制造许可的程序

第十一条 制造许可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和第十二条至第十六条的规定进行:
(一)制造许可方式为产品型式试验的,制造许可的程序为:申请、受理、型式试验、备案、公告。完成规定程序中的备案后,申请单位即可正式销售取得许可的特种设备。
(二)制造许可方式为制造单位许可的,制造许可的程序为:申请、受理、型式试验、制造条件评审、审查发证、公告。制造单位取得《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以下简称《制造许可证》)后,即可正式制造、销售取得许可的特种设备。
第十二条 申请
申请单位经自评认为具备本规则第二章规定条件的,应持以下申请材料,报送《目录》中规定的受理制造许可申请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受理机构):
(一)申请单位的法人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二)《特种设备制造许可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
(三)申请单位的质量手册。
申请单位向受理机构提出制造许可申请前、上报受理机构,符合规定的,应将申请材料提交本单位所在地上述受理机构的下一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确认申请材料,由该机构签署意见后。确认申请材料的安全监察机构不得组织对申请单位的初审。
进口特种设备的申请单位为制造工厂或符合《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第十条规定的代理商。
第十三条 受理
受理机构接到申请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分别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理:
(一)凡属下列情况之一的,作出不予受理申请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1.申请材料不全或不能达到第二章规定条件的单位;
2.申请材料不属实并且不能达到第二章规定条件的单位;
3.提出本次申请前,两年内曾出现第二十八条中除第六款之外任意一种情况的单位;
4.处于对办理《制造许可证》有不利影响的法律诉讼等司法纠纷或正在接受有关司法限制与处罚的单位;
5.从事相关特种设备型式试验、监督检验、定期检验或评审工作的机构。
(二)凡不属于上述情况的单位,作出受理申请的决定,在《申请书》上签署受理申请的意见,并通知申请单位。
第十四条 型式试验
申请单位可约请符合第四条规定的型式试验机构进行型式试验。被约请的型式试验机构应及时向申请单位提供型式试验规程、通报进行型式试验所需要的相关资料与应当满足的条件。一般应在30个工作日内出具型式试验报告。 制造许可方式为产品型式试验的、获得型式试验合格报告的申请单位,即可汇总《申请书》和型式试验报告报送给受理机构。 首次申请制造许可时。经型式试验机构确认,如型式试验的整机性能试验必须在使用现场安装后进行,在使用现场安装1台型式试验所需样品,申请单位应当提出书面申请,方可由取得相应资格的安装单位,设备安装地的省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同意后。型式试验合格并在该单位取得制造许可后。该特种设备方可进行使用登记,并投入使用。 安装2台以上(含2台)样品,应当经总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同意。
第十五条 制造条件评审
(一)申请单位取得型式试验合格报告后,可持以下材料,约请符合第四条规定的评审机构进行制造条件评审:
1.签署了受理申请意见的《申请书》;
2.申请单位的质量手册;
3.型式试验合格报告。
评审机构应向申请单位及时提供《评审记录》和评审指南。申请单位可在自我评定合格后。并必须将现场评审时间通报申请单位所在地的省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与评审机构协商确定现场评审时间。省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可以指派1名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员到场,现场监督评审工作质量。
(二)现场评审由评审机构组成评审组进行。一般为3~5人,评审组由2名以上(包括2名)经总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考核合格的评审人员及特邀专家(必要时)组成。
(三)评审工作包括对制造基本条件和质量管理体系建立与运行的考核评审。评审组应当按照《评审记录》的评审项目逐项进行评审。分别给出单项评审结果并填写《评审记录》。评审组现场评审结束时。应当出具填写了评审组评定意见的《特种设备制造条件鉴定评审报告》(附件4,向申请单位通报并请申请单位在场人员签字,以下简称《评审报告》)初稿。
(四)评审机构根据评审组的《评审记录》和评定意见、给出《评审报告》的评审结论,经其负责人批准后。评审结论分为具备条件、基本具备条件和不具备条件三种:
1.具备条件
《评审记录》适用项目全部符合的,评为具备条件;
2.基本具备条件
《评审记录》适用项目中重要项目全部符合、非重要项目存在不符合和有缺陷项,但认为最长6个月内经整改能够达到要求的,可评为基本具备条件;
3.不具备条件
达不到基本具备条件要求的,应评为不具备条件。
(五)对评为基本具备条件的,并形成整改报告提交原评审机构组织复评,对不符合项进行整改,申请单位应在6个月内。复评时适用项目全部符合的,应评为具备条件;否则、应评为不具备条件。
(六)对经评审或复评提出不具备条件评审结论的,评审机构应当在完成现场评审后10个工作日内报告受理机构。
(七)评审机构应在完成现场评审后15个工作日内。及时汇总《申请书》、型式试验合格报告、《评审记录》与签署了评审结论的《评审报告》,报送给受理机构,以及整改后复审时的《评审记录》与签署了评审结论的《评审报告》(如果经复审时)。
第十六条 备案或审查发证
受理机构接到产品质量或制造条件的鉴定评审材料后,应根据本规则规定进行审查,并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备案或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颁发《制造许可证》的决定。审查合格的,应办理产品型式试验备案或核发《制造许可证》;审查不合格的,应分别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评审机构或型式试验机构工作程序不符合规定。或者由于上述两机构原因导致提供材料不全的,责成相应评审机构或型式试验机构在规定期限内整合程序或补齐材料后重新审查。出现此类情况,应当同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二)评审机构、型式试验机构工作程序符合规定。申请材料不属实或不能达到本规则规定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向申请单位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制造许可证》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放。委托省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受理、审查、办理《制造许可证》的、其证书也须由总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统一制作,统一编号并统一加盖总局印章。省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在每个季度的第1周内,将本部门在本次报告前1个季度内发出证书的复印件,上报总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 受理机构应建立发证单位档案管理系统,保存《申请书》和必要的见证材料。评审机构应当保存制造条件评审的全部相关资料。
第十八条 取得制造许可的单位、产品及其许可范围,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统一向社会公告。

第四章 评审机构和评审人员

第十九条 评审机构由总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规划、受理机构提出,总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确定并统一对外公布。评审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相应专业的国家级、省级检验机构或在国家、省级民政部门注册的社团组织,有10年以上相应专业工作历史,具有法人资格;
(二)不从事特种设备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保养和销售等经营性活动;
(三)至少配备5名专业配置合理的专职评审人员,评审人员的经历应与评审业务相适应;
(四)建立并保持评审工作质量管理体系;
(五)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通讯设备、档案保管存放条件;
(六)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等资料;
(七)本地区内有相当数量的拟申请企业。
第二十条 评审人员由评审机构报送总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进行考核,并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掌握特种设备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技术规范,熟悉相关的管理、技术和产品的标准以及生产工艺流程;
(二)具有电器或机械类专业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和国家承认的工程师以上技术职务或具有电气或机械类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和国家承认的高级工程师以上技术职务的,并有5年以上从事相关特种设备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保养或检验等相关工作经历;
(三)有较好的语言和文字表达能力;
(四)遵纪守法,坚持原则,客观公正,实事求是,作风正派;
(五)受聘于相关的评审机构,能够保守被评审单位的商业秘密,不从事特种设备设计、制造、安装、销售、改造和维修保养等经营性活动。
第二十一条 评审机构在从事评审工作时。应自觉接受申请单位和各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的监督,建立评审人员业绩档案,并应加强对聘用评审人员的日常管理。对玩忽职守、丧失公正、以权谋私的,视情节严重程度给予批评、行政处分或解除聘用的处理。处理结果应及时上报总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取得《制造许可证》的单位,必须在产品包装、质量证明书或产品合格证上标明《制造许可证》编号及有效日期。
第二十三条 《制造许可证》自批准之日起,有效期为4年。
《制造许可证》有效期满后,拟继续制造该特种设备的制造单位,应在证书有效期满前办理型式试验和制造条件评审,并在有效期满前6个月提出换证申请。换证审查按照第三章的规定进行。
第二十四条 制造单位提出换证申请时除提供第十二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取证以来制造取证产品的汇总表(按型式汇总);
(二)质量事故处理情况;
(三)原《制造许可证》复印件。
第二十五条 换证评审须按照《评审记录》等要求评审,并重点评审以下内容:
(一)是否存在超出认可范围进行制造并销售的行为;
(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安全技术规范、标准的执行情况;
(三)质量管理体系运转情况;
(四)随机抽查取证产品质量的用户反馈意见及处理情况;
(五)有无重大质量事故等。
第二十六条 《制造许可证》有效期内,出现以下情况时取证单位应及时上报:
(一)单位法定代表人、通讯地址、联系电话变更时,应及时以信件、传真或电子邮件等有效方式报原受理机构备案;
(二)单位名称变更时,应向原受理机构提出更换证书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1.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批同意更名的文件(如果存在时);
2.新的法人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3.制造单位原获得的《制造许可证》;
4.取证单位更名后新的印章图样(不得为复印件)。
原受理机构在核定上述资料后,可以换发新的《制造许可证》。证书有效期及许可制造的产品范围不变,原证书由原受理机构收回。
第二十七条 取证单位制造特种设备的种类、类型、型式增加或变更时,制造场地或质量管理体系变更时,应当及时报告原受理机构,由受理机构根据不同情况,确定按照以下一种方式处理:
(一)取证单位制造特种设备的类型、型式、规格增加或变更,但其增加或变更后的设备仍在原取证产品覆盖范围内的,取证单位应将产品送交第十四条规定的型式试验机构进行产品变更项目的型式试验,合格后即可制造该产品;
(二)取证单位制造特种设备的类型、型式、规格增加或变更,其增加或变更后的设备超出原取证产品覆盖范围的,如受理机构审查确定取证单位原有基本条件或质量管理体系仍能保证新产品质量的,取证单位应将产品送交第十四条规定的型式试验机构进行产品变更项目的型式试验,合格后即可制造该产品;
(三)取证单位制造特种设备的类型、型式、规格增加或变更,其增加或变更后的设备超出原取证产品覆盖范围的,如受理机构审查确定取证单位原有基本条件或质量管理体系不能保证新产品质量的,受理机构可以要求对存在差别部分补充进行评审,取证单位除将产品送交第十四条规定的型式试验机构进行产品变更项目的型式试验外,还应约请第十五条规定的评审机构进行补充评审,经受理机构审查合格,换发新的《制造许可证》后,方可制造该产品;
(四)取证单位制造场地或质量管理体系变更,如受理机构审查确定其变更不影响产品质量的,取证单位可以继续制造许可范围内的产品;
(五)取证单位制造场地或质量管理体系变更,如受理机构审查确定其变更将会影响产品质量的,取证单位应约请第十五条规定的评审机构进行补充评审,经受理机构审查合格后,取证单位可以继续制造许可范围内的产品,审查不合格的,不得继续制造;
(六)取证单位拟增加或变更制造特种设备的种类时,应当按照《目录》明确的许可方式和第三章规定的程序,另行申请相应的制造许可。
第二十八条 各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对取证单位执行相关法规的情况应进行监察。发现下列情况之一者,应提请发证机构注销其《制造许可证》,已注销的《制造许可证》必须交回原受理机构:
(一)超范围制造特种设备;
(二)涂改、伪造、转让或出卖《制造许可证》;
(三)向无《制造许可证》的单位出卖或非法提供质量证明书;
(四)在组织生产制造和经营活动中,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技术规范;
(五)产品质量严重下降或经抽查、复查发现不符合本规则规定的条件,并在规定期限内(一般不超过3个月)不能完成整改的;
(六)制造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生产的产品;
(七)由于产品质量问题造成重大人身伤亡或设备事故者。
属于违反《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或其他法律、法规的,应当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或相应的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申请单位对评审结论或评审人员行为有异议时,以书面形式向总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提出申诉,可在评审工作结束后的15日内。总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应在收到异议申诉后的30日内给予答复。
第三十条 评审机构或评审人员在进行评审工作中,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经核查情况属实,由总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根据情节轻重,对违反规定的评审机构或评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一)有意出具失实《评审报告》的;
(二)评审中发生较大失误的;
(三)泄露被评审单位商业秘密的;
(四)向被评审单位索要额外钱物的;
(五)评审机构或评审人员从事相关特种设备经营性活动的。
第三十一条 总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必须对评审机构进行监督管理,每年至少组织1次检查。发现第三十条所列情况或其它违反相关规定的情况时,将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二条 因评审机构工作失误或错误、由该评审机构承担,给申请单位造成的损失。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涂改、伪造、转让或冒用《制造许可证》。追究有关单位或当事人的法律责任,违者将依照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三十四条 各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的行政人员、应秉公行事,公正廉洁。对以权谋私、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相关人员将按照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申请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向评审机构交纳评审费用,向型式试验机构交纳试验费用。
第三十六条 同一单位同时申请多种型式设备的《制造许可证》。如按照《目录》规定分别由总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或省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受理申请时,应由总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统一受理其全部申请。
第三十七条 制造单位拟承担《制造许可证》范围内相同种类、类型、型式特种设备的安装、改造、维修与保养业务时。分别按照本规则和《机电类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规则》的规定进行评审,约请符合相应规定的评审机构,可以与《制造许可证》同时提出申请。评审机构应为多项资格许可条件评审的同时实施提供便利。
第三十八条 本规则由总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